海关过境货物监管办法已经开始施行执行

2022-11-03

内容摘要:第一条为加强海关对过境货物的监管,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其他过境货物须经商务、交通等主管部门批准。

海关过境货物监管办法已经开始施行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海关对过境货物的监管,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转关运输货物,是指从境外启运,经陆路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 对来自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含有过境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过境货物,应当按照有关条约、协定的规定准许过境。其他过境货物须经商务、交通等主管部门批准。在入境点向海关备案后允许过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下列货物禁止过境:

(一)来自或者运往中国禁止或者停止贸易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货物;

(二)武器、弹药、爆炸物和弹药,但以军事手段运输的除外; 

(三)剧毒、麻醉药品和鸦片、吗啡、海洛因、可卡因等毒品;

(四)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

(五)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 

(六)外来入侵物种; 

(七)象牙等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口,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危害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的; 

(十)国家禁止的其他商品。 

第四条转关运输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至出境之日止,接受海关监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改贴标签、移作他用或者处置转关运输货物。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在运输途中,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卸下运输工具。 

第五条负责过境货物国内运输的运输工具负责人(以下简称“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开展过境货物运输业务,并按规定向海关备案。 

第六条过境货物自进境时起至出境时止,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运输。交通主管部门不提供的,由海关规定。 过境动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路线运输。 

第七条过境动物和其他被评估为高风险生物安全的过境货物,应当从指定口岸进境。 

第八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交《过境货物运输申报单》,如实向进境地海关申报。 过境货物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应当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过境货物为动物的,还应当提交海关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过境货物为两用货物或者国家限制运输的其他货物的,应当提交相关许可文件。 

第九条转关运输货物必须抵达进境地,并经进境地海关批准,方可转关运输。依法需要检疫的,经检疫合格后转关运输。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垫料及其他废弃物必须依法处置,不得擅自抛弃。 转关运输货物到达出境地并经出境地海关核销后,方可运输出境。 

第十条转关运输货物不得与其他进出境货物、物品混装在货车或者集装箱内运输。 

第十一条海关可以加封国内运输工具或者装载过境货物的集装箱,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十二条过境货物在离开进境地后、到达出境地前需要更换运输工具或者集装箱的,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出申请 。

第十三条全程运单的过境货物在国内运输过程中需要变更运输工具或者集装箱的,运输工具负责人可以一次性向进境地海关和变更地海关申请办理转关运输和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押运过境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过境货物进行检查,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除不可抗力外,过境货物在境内灭失或者短少的,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进境地海关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第十七条转关运输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视同进口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过境货物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复运出境;在特殊情况下,经进境地海关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过境货物超过前款规定期限三个月未复运出境的,由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转口货物不计入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海关实行单项统计。 

第二十条转关运输货物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海关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38号公布、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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